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22]2號,以下簡稱“新司法解釋”)是根據新證券法及多年來的司法實踐對《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3]2號,以下簡稱“舊司法解釋”)進行全面修訂的成果,為資本市場規范發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新司法解釋”的一大亮點是對包括債券在內的所有證券虛假陳述的全面適用,本文就“新司法解釋”對債券虛假陳述的適用情形做了梳理,供投資者參考。
一、“新司法解釋”出臺前債券虛假陳述的適用依據
“新司法解釋”出臺前,新證券法、“舊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發布的《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是審理債券虛假陳述案件的主要依據。
新證券法規定,在股票、債券等證券的發行和交易活動中,發行人等信息披露義務人負有保證信息披露內容真實、準確、完整的義務。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虛假陳述行為,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舊司法解釋”將證券市場限定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的發行市場”和“通過證券交易所報價系統進行證券交易的市場”,并排除了“在國家批準設立的證券市場以外的交易”和“在國家批準設立的證券市場上通過協議轉讓方式進行的交易”。如此一來,原則上只有在證券交易所競價交易的債券才可適用司法解釋,排除了中小企業私募債、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等。
“會議紀要”是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的首個系統性司法文件,主要針對債券的發行和交易活動所引發的債券違約糾紛、虛假陳述糾紛等民商事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統一裁判尺度,對債券虛假陳述案件的審理起到重要規則補充作用。比如,“會議紀要”明確了債券虛假陳述的損失計算方法,即以一審判決作出前是否賣出債券為界限區分兩種計算方式:一審判決作出前賣出債券的損失由本金損失和利息組成,其中本金損失按投資人購買該債券所支付的加權平均價格金額扣減持有該債券期間收取的本金償付(如有),與賣出該債券的加權平均價格的差額計算;一審判決作出前未賣出債券的損失則按照債券發行人未能如約償付的當期利息或到期本息計算。在社會廣泛關注的“五洋債案”中,法院就引用了“會議紀要”規定的損失計算方法計算投資者損失。
二、“新司法解釋”對債券虛假陳述的適用
“新司法解釋”較“舊司法解釋”的重大突破在于適用范圍上不再限定證券市場、交易方式。除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發行、交易證券過程中實施虛假陳述引發的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均可適用外,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中發生的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也可參照適用。因此,就債券虛假陳述而言,無論公募債還是私募債,無論競價交易、做市交易還是協議轉讓,原則上都可以適用新司法解釋。
“新司法解釋”大部分規定均較好地回應了司法審判實踐。比如,在虛假陳述認定方面,債券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關于信息披露的規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虛假陳述;在交易因果關系認定方面,以投資者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實施相應買賣交易行為為成立條件,同時規定了交易因果關系不成立的情形;在損失認定方面,民事賠償范圍以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但需要特別指出的一點是,“新司法解釋”以股票市場為基礎構建的損失計算方法,較難適用于債券虛假陳述糾紛,投資者可參照“會議紀要”規定的損失計算方法計算損失。